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小强,男,51岁,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陈小强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汽车某站附近的某某超市门口盗窃黑色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销赃得款300元挥霍。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40元。 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陈小强在吸毒时被查获,经民警盘问其主动交代了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小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销赃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立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证人李某证言;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系案发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过程中主动交代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小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付素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梅丹丹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