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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20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监视居住,2014年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20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亚琳,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18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霞,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朱丽华,开封市特殊教育学校老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亚琳、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霞,翻译人员朱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上午9时45分许,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乘坐一辆由开封县开往开封市的某路公交车伺机行窃。当公交车行驶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某某路某门外站附近时,由张某某负责掩护,钟某某拉开被害人李某某挎包拉链,将挎包内的钱包偷走并将偷得的钱包转交给张某某。被盗钱包内有现金107元、身份证及银行卡7张。被害人发现钱包被盗后随即报警,二被告人被当场抓获。被盗钱包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赃物照片;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抓获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钟某某、张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付素芹
审判员  常君谦
审判员  王惠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梅丹丹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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