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85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8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12月11日,被告人孔某某在杞县县城浴都商务酒店202房间多次容留陈某某、郭某某吸食毒品。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对被告人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爱良 审 判 员 谢启红 人民陪审员 王献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昆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