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97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德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11时许,杞县沙沃乡孔庄村村民孔某甲在孔庄东地因琐事和其弟孔某某发生打架,二人相互殴打对方,被告人孔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孔某甲鼻部打伤,孔某甲的妻子边某某上去劝架,孔某某一拳打在边某某的面部,造成边某某鼻子和嘴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孔某甲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胸部损伤为轻微伤;边某某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甲、边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二被害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爱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