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86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某,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刘肖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19时50分,被告人宗某某无证驾驶豫B42014号牌轿车,沿杞县金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妇幼保健院门口时,将由南向北很过公路的行人戚某某撞到,造成戚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宗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229000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爱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