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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77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1989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因杞县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77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1989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因杞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转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刘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16时25分左右,被害人何某某在河南省杞县邢口镇邮政储蓄所自动取款机上,用自己的银联卡进行取款,取款后将自己的银联卡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何某某离开后,时任该储蓄所的保安尹某某发现该情况,被告人尹某某将何某某银联卡内的存款取走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某的证言,取款交易清单、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他人遗忘银联卡之际,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当日被告人尹某某已被公安机关传唤且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尹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再次陈述案情,不符合投案自首条件,可视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高红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爱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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