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某某、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60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银来,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60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银来,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长太,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立恒、刘肖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秦银来、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长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擅自与沙沃乡沙北村村民王某某、王某甲等人17户农户协调租赁一般耕地36.88亩,建华艺铝业公司,用于生产加工铝型材,经河南省国土资源调查规划院鉴定,二被告人违法占地共造成17.93亩的耕地种植条件严重破坏。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建厂是招商引资所建的,由于不懂法,触犯了法律,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已有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不应当再进入司法程序;被告人没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故意,建厂符合杞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使用手续正在申办中,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被告人投资建厂是政府部门招商引资的项目,是为了造福人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在被行政处罚时积极缴纳罚款;被告人向行政机关缴纳的罚款应当抵作罚金,应当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因不懂法,无意中触犯了法律,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故意;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不起主要作用,与17户农户签订的合同不是张某某所签;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有悔罪表现,应当对被告人张某某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擅自与杞县沙沃乡沙北村村民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17户农户以每年每亩1500斤小麦的价格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共租赁位于杞县沙沃乡卫生院南的一般耕地36.88亩,开设华艺铝业有限公司,用于生产加工铝型材。2014年6月26日经河南省国土资源调查规划院鉴定,二被告人违法占地共造成17.93亩的耕地种植条件严重破坏。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丁、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土地规划确认表,土地租赁合同,政府相关文件,华艺有限公司的章程及营业执照,鉴定报告,非法占地堪界图及总体规划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农用地投资建厂,改变被占用土地的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行政机关已对此事件作出行政处罚,不应再移交司法程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虽然未直接与农户签订租赁合同,但其身份是华艺铝业有限公司的代表,因此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没有和17户农户签订合同,其在本案中起的作用不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高红卫

审判员  陈顺启

陪审员  王献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爱梅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