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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61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月13日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31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61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月13日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刘肖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占用杞县裴村店乡祁楼行政村郝楼自然村10余亩耕地建造门窗厂,经河南省国土资源调查规划院勘察,造成9.78亩基本农田耕地的种植条件严重破坏。2014年4月30日杞县国土资源局对被告人张某某作出行政处罚,限被告人张某某十五日内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129870元的罚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河南省国土资源调查规划院鉴定报告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红卫

审 判 员  陈顺启

人民陪审员  王献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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