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慈,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兰考车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7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刘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因琐事与张某某产生过口角,2014年6月2日晚上10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等多人到杞县西关文化广场张某某经营的动漫城无故挑衅,后将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周某某四人打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四人均为轻微伤。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共同赔偿四被害人各种损失300000元(已支付),四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受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周某某的陈述及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破坏社会秩序,伙同别人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红卫 审 判 员 陈顺启 人民陪审员 王献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爱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