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在杞县阳堌镇自己所开的手机店内多次容留刘某某、李某等人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李某的证言,杞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自愿认罪,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仁勋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谢启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昆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