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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方某甲、方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4年2月2日出生。2008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4年2月2日出生。2008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甲,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2013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乙,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2013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监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方某甲、方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立恒、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方某甲、被告人方某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方某乙伙同本村村民方某某、方某甲、方某丙驾驶方某甲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在杞县于镇镇赵集村村民王某某家中将其家中头门锁撬开后进入王某某家中,将王某某家中六只山羊盗走,后逃离现场。方某某四人驾驶车辆回淮阳途中又到杞县付集镇申纪村纠庄村村民梁某某家中,梁某某家中无院墙,四人将其家养的拴在屋后树上的八只山羊盗走。被盗的十四只山羊经杞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总价值达一万八千多元。

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方某甲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方某乙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方某乙盗窃标的物不存在,不应依据评估报告认定的数额定罪量刑,且被告人方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方某乙伙同被告人方某某、方某甲及方某丙(在逃)驾驶方某甲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到杞县于镇镇赵集村将王某某家头门锁撬开,进入王某某家中,将王某某家中六只山羊盗走,后逃离现场。同日,被告人方某某等四人又驾驶车辆到杞县付集镇申纪村纠庄自然村梁某某家中,将梁某某拴在屋后树上的八只山羊盗走。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十四只山羊总价值为18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方某甲、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梁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方某甲、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方某甲、方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某乙盗窃标的物不存在,不应依据评估报告认定的数额定罪量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认为被告人方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方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三、被告人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爱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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