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66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刘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杞县东关亿丰园洗浴中心111房间内容留侯某某吸食毒品。经尿样检测,朱某某、侯某某尿样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某的证言及杞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红卫 审 判 员 陈顺启 人民陪审员 王献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爱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