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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8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杞县公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8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李某多次在其家中容留曹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等人吸食毒品。2014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容留刘某某、徐某某在自己家堂屋东间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尿样检测被告人李某的尿样呈冰毒阳性,并被认定为吸毒成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吸毒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尿样检测报告以及杞县公安局吸毒成瘾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仁勋

审判员  谢启宏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昆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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