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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1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3日杞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1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3日杞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丙申,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汴杞检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其妻吴某某(已判刑)以月息1分至1分2厘的利息,在本村及周边村非法吸收村民李某乙、张某某、王某某、葛某某、雷某某、徐某某、孙某某、李某丙等70人存款共计110万余元,用于其夫妻二人经营的副食超市等,截止目前欠款未与群众兑付。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建议对其判处六至八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有异议,辩称只知道借孙某某和柴某的钱,并替其媳妇打的条。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和其妻为了扩大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共同犯罪,但其本人参与很少一部分,所起作用较小,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其妻吴某某(已判刑)以月息1分至1分2厘的利息,在本村及周边村非法吸收村民李某乙、张某某、王某某、葛某某、雷某某、徐某某、孙某某、李某丙等70人存款共计110万余元,用于其夫妻二人经营的副食超市、日常生活消费等,截止目前欠款未与群众兑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借申某某94000元的条是我出具的,钱是我爱人吴某某收的。我和我爱人一起吸收过宋某某的19000元、司某某的40000元的款、葛某某的20000元。我借过柴某10000元、孙某某6000元。吸收存款使用的收据是我买的,吸收存款是为了扩大我和我爱人经营的“大行超市”的规模、用于预制板厂投资、建冷库、购买车辆以及生活消费支出。

二、被害人陈述:

1、孙某某、宋某某、司某某、柴某、孙某某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某某本人或者伙同其妻吴某某吸收了其存款。

2、李某丁、李某戊、贾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被害人陈述,吴某某吸收其存款时,被告人李某某在场。

三、证人吴某某证明:李某某知道我欠宋某某、司某某、葛某某款;我吸收柴某、孙某某、魏某某等人的存款时李某某可能在场;我吸收司某某、史某某、李某戊、陈某某等人的存款时,李某某知道不知道,我记不清了。我给存款人出具的欠条上写我的名字,存款人不太信任我,我就写了李某某的名字。给存款人出具的收据是李某某买的。吸收的这些钱主要用于“烟酒副食批发部”的生意。后来又开办了“副食大行超市”、还有一个预制板厂,都是用的这些钱周转的。李某某知道用的钱都是我吸收的,但他不管吸收谁的钱,只管用钱做生意,没钱啦他就让我出去借,他也不管钱如何借来的。

四、李某某、吴某某吸收存款统计表记载,二人共吸收存款1179560元。

五、孙某某、宋某某、司某某、柴某、孙某某、李某丁、李某戊、贾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被害人提供的欠条,记载了被告人李某某和其妻吴某某吸收的存款。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吴新菊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及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秀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朱仁勋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昆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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