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70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7月8日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9月2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腾蛟、刘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登记的杞县一品假日酒店6216房间,容留袁某某、郭某吸食毒品。2013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杞县南科洗浴宾馆415房间,容留郭某乙吸食毒品。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容留袁某某吸食毒品。其中被告人杨某某2013年10月及2014年6月容留他人吸毒时未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乙、袁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杨某某尿样检测报告以及杞县公安局吸毒成瘾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部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对其该部分犯罪从轻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朱仁勋 审判员 谢启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昆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