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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67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某,男,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5日转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67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某,男,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5日转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腾蛟、刘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被告人楚某某在未取得卫生主管部门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杞县平城乡楚庄村自己家中从事医疗活动。2011年7月18日、2013年12月22日、2014年4月10日,杞县卫生局先后三次对被告人予以行政处罚,被告人楚某某仍不改正,继续在家中从事诊疗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杞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审批手续及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在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经卫生行政机关两次处罚后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楚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朱仁勋

审判员  谢启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昆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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