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4日转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与同村村民冷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被告人武某某将冷某某的鼻子、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冷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武某某赔偿被害人冷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冷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双方调解协议书,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朱仁勋 审判员 张 峰 陪审员 梁三治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昆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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