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75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6年11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日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0月27日开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腾蛟、刘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豫B67325轿车沿杞县裴村店至西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裴村店乡牛寨村十字路口处,与驾驶面包车的杨义会发生争执。经对段某某抽血化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6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段某某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朱仁勋 审判员 谢启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昆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