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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杜某、陈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12月6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12月6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9年9月13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88年5月3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1986年2月3日生,回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男,1989年8月2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8月20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杜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杜某伙同杜某乙(已判刑)等人在杞县凯悦KTV歌厅唱歌时找陪唱人员,因陪唱人员没有时间,王某甲等人便侮辱陪唱人员,当歌厅工作人员潘某某、刘某某、赵某劝解时,王某甲和马某某(已判刑)等人与其发生争吵引起殴打。随后王某丙、陈某、王某丁等人赶来,与王某甲等人将工作人员潘某某、刘某某、赵某打伤,王某甲、马某某二人将歌厅玻璃大门砸烂。经法医鉴定,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刘某某、赵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杜某、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杜某、陈某与被害人潘某某、刘某某、赵某进行了调解,被害人潘某某、刘某某、赵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杜某、陈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杜某、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乙、杜某、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本案案情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六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谢启宏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昆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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