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83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某某,男,1982年9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刘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班某某驾驶豫B98B778号五菱之光面包车行驶至杞县振兴大街陈庄路口处时,被杞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从班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经开封市公安局血醇检验,班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3.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等人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爱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