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49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7年10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刘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郭某某系程某某的姑父,双方因郭某某妻子的责任田耕种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8月14日17时许,在杞县城郊乡赵楼村程某某家门口,被告人程某某与郭某某再次发生矛盾,引起争执。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将郭某某右手第四掌骨致伤,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二级,程某某的肢体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8月14日被害人郭某某到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7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用4482.25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8475.34元,折合每天23.22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程某乙、谢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等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郭某某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支出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其家属愿意对被害人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被告人程某某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赔偿的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支持的费用分别是:医疗费4482.25元、误工费325.08元、护理费32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鉴定费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酌定为200元;其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支出后再行起诉;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医疗费4482.25元、误工费325.08元、护理费32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鉴定费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112.4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仁勋 审判员 谢启宏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昆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