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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索某某,男,1989年8月24日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索某某,男,1989年8月24日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刘肖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至今,被告人索某某在自己家中以及在其汽车内,多次容留杨某某、韩某某吸食毒品。经对索某某尿样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被杞县公安局认定为吸毒成瘾。被告人索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对被告人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至两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启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爱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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