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1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4时41分,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LF1777号重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阳堌镇王楼村时,撞住行人停在公路西侧的豫BMC768号货车和路边树木,造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受伤及车辆、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马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的随车家属及时将伤者送往医院进行抢救,被告人留在现场待交警到场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赔偿马某丙家属各项损失115000元、赔偿马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32000元、赔偿张某乙医疗费4500元、赔偿马某甲医疗费1800元、赔偿张某丙医疗费900元、赔偿张某甲医疗费900元、赔偿马某丁车辆损失16000元,并取得了各被害人及有关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报告书、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民事赔偿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其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相关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到了被害人及相关家属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仁勋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谢启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昆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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