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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7年7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8年4月9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杞县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7年7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8年4月9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延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以“说事”为由,到本村村民楚某某家对楚某某的家人辱骂,后双方发生厮打,薛某某将楚某某的妻子宗某某、儿子楚某乙、楚某丙三人打伤,经鉴定三人的损伤程序均为轻微伤。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对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谢启红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爱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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