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88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65年11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因祖坟之事与同村村民郑某乙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将郑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郑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某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爱良 审 判 员 谢启红 人民陪审员 王献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昆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