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74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年5月4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转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19时许,在杞县苏木乡孙路口村村民何某某家中,被告人韩某某与韩某甲、韩某乙等人一同去给其姥爷过十周年,后因琐事同何某甲(表亲)发生争执并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被告人韩某某用菜刀将何某甲的头部砍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何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韩某某赔偿何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何某甲对韩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证人韩某甲、张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张某甲、张某乙、何某戊、何某己、韩某乙、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何某甲的法医学鉴定书、伤情照片、住院记录等,调解协议、收到条,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爱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