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6年2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立恒、刘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2时30分,被告人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杞县柿园乡惠济河桥北头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对顾某某抽血化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7.66mg/100m1。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顾某某供述、证人彭某某证言、公安民警查获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以及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仁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谢启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