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冬冬,男,1985年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开封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开封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5日执行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冬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马爱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冬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21时32分左右,被告人刘冬冬驾驶一辆豫BEC009号小型轿车,沿开封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开封县青年路与恒福街交叉路口处时,被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刘冬冬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6.7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冬冬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证明、酒精呼气测试、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冬冬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冬冬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冬冬在开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冬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冬冬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庆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