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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文岭,男,1966年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文岭,男,1966年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岭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夜,被告人刘文岭伙同王某某、田某某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从开封县刘店乡窜至杞县的阳固镇在东西公路北侧将一个收购大蒜点堆放在门外的大蒜,盗窃走14袋,每袋重50斤,后将大蒜卖掉得赃款2000余元。经鉴定,被盗大蒜价值2100元。
2012年7月7日夜,被告人刘文岭伙同张某某、田某某开面包车到开封县万隆乡南武天村街里,将位于南北公路西侧的农资点门外堆放的“心连心”牌尿素盗窃走33袋,每袋重50公斤、价值4000余元。经鉴定,被盗尿素价值3630元。
2012年7月11日夜,被告人刘文岭伙同张某某、田某某开面包车到封丘县鲁岗乡,将位于南北公路西侧的粮食收购点门外堆放的小麦盗窃走2000斤。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2184元。
2012年7月12日夜,被告人刘文岭伙同张某某、田某某开面包车到开封县杜良乡小岗村,将位于东西公路南侧的建功米厂内库房里堆放的包装好的大米盗窃走83袋,每袋重25公斤。后来田某某、刘文岭找到司某某帮助卖米,司某某在明知道田某某、刘文岭二人的大米来路不正的情况下,将83袋大米分两次卖给开封县刘店乡张庄村开粮油铺的曹某某,曹某某为了贪图小便宜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将83袋大米全部买下。田某某、刘文岭共卖得赃款6200元,司某某从中得到好处费200元。经鉴定,被盗大米价值8300元。
2012年7月15日夜,被告人刘文岭伙同张某某、田某某开面包车到开封县陈留镇街上,将位于南北公路西侧的“铁成农资门市部”门外堆放的复合肥50公斤装的盗窃走24袋,40公斤装的盗窃走18袋,价值6000余元。
2012年7月16日夜,被告人刘文岭伙同张某某、田某某开面包车到封丘县皇陵镇街上,将位于东西公路北侧的粮食收购点门外堆放的小麦盗窃走1100斤,价值1144元、玉米盗窃走1300斤,价值143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文岭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文岭已将上述赃款大部分退赔被害人,并已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文岭当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张某某、田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开封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文岭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文岭已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文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文岭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智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晓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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