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明杰,男,1965年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此案,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涛、王玥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2日14时左右,被告人刘明杰在罗王高速桥下饭店吃饭喝酒,酒后刘明杰驾驶一辆豫ADZ219银灰色小型汽车沿曲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曲罗路兰南高速桥北处时,被开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明杰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4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明杰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明杰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4时左右,被告人刘明杰在罗王高速桥下饭店吃饭喝酒,酒后刘明杰驾驶一辆豫ADZ219银灰色小型汽车沿曲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曲罗路兰南高速桥北处时,被开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明杰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4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审理羁押期间,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被告人刘明杰患1、脑梗死。2、高血压病三期。开封县看守所拒绝收押,申请开封县人民法院变更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明杰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红立、朱登彬的证言,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单、呼气测试及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明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明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智 伟 审 判 员 王艳茹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道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