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本海,男,1977年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1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本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马爱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本海及其辩护人张世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1日16时40分,被告人吕本海驾驶豫N6665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23KM+640M处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王某某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吕本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吕本海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认为被告人吕本海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吕本海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本海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吕本海系自首,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6时40分,被告人吕本海驾驶豫N6665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23KM+640M处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王某某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吕本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吕本海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本海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肇事车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下葬证明、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本海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本海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本海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本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吕本海的刑期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智 伟 审 判 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