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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学桢案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学桢,男,1952年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4年4月2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22日被开封县公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学桢,男,1952年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4年4月2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2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田志开,开封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学桢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法指定开封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田志开作为被告人吴学桢的辩护人,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学桢及其辩护人田志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吴学桢因怀疑河南省开封县陈留镇东街村一组村民马某某与吴学桢的姘头张某有染,吴学桢持一把菜刀到马某某家院内,朝马某某头上砍了数刀致使马某某失血过多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符合锐器砍伤头面部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吴学桢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的近亲属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近亲属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认为被告人吴学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吴学桢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学桢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吴学桢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吴学桢因怀疑河南省开封县陈留镇东街村一组村民马某某与吴学桢的姘头张某有染,吴学桢持一把菜刀到马某某家院内,朝马某某头上砍了数刀致使马某某失血过多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符合锐器砍伤头面部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吴学桢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学桢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菜刀一把、黑色裤子一条、咖啡色皮鞋、抓获证明、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学桢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学桢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本院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学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学桢的刑期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24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智 伟
审 判 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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