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长生,男,1966年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2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长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10时15分左右,被告人徐长生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沿S213线开封县杜良乡段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开封县杜良乡S213线连霍高速桥北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孙某某所驾驶的黑色豫BCC698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徐长生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81.0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长生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长生当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详细信息单、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车辆、呼气测试、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长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长生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长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长生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扣除原被羁押的期间。)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智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