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明军,男,1966年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明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9日晚22时40分许,被告人朱明军饮酒后驾驶豫A53G90号灰色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县刘店至袁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店乡高场村路口处时,被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朱明军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4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明军当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视听资料、查获证明、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鉴定委托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明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明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明军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智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