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刚,男,1986年出生。因涉嫌非法行医于2014年11月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刚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至2013年底,被告人王刚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河南省开封县陈留镇二院对面经营“首佳口腔门诊”从事口腔诊疗活动,于2012年4月9日和2013年6月29日先后两次被开封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分别罚款人民币6000元和5000元。2013年8、9月份,被告人王刚仍经营“首佳口腔门诊”并进行口腔诊疗活动。 案发后,被告人王刚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刚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勘验、检查笔录,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属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刚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智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