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征军,男,1983年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开封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开封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7日执行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征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王征军因其母亲朱某某和王某某往年发生的邻里纠纷而生气,酒后赶到本村村民王某某家院里,将正在家里吃晚饭的王某某鼻、眼部用拳打伤流血。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鼻骨伤为轻伤二级,眼部伤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征军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开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投案自首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征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征军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征军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经和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王征军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征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征军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庆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亚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