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广生,男,1971年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袁现举,男,1966年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和志民,男,1972年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田建波,男,1966年出生。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于1983年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李冠华,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天成,男,1969年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3年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盗窃于2003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广生犯盗窃罪,被告人袁现举、田建波、和志民、胡天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广生、袁现举、和志民、田建波、胡天成及被告人袁现举的辩护人李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5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王广生、袁现举、田建波、和志民、胡天成五人预谋后由胡天成开车在开封市东郊电厂附近的不同位置让王广生、袁现举、田建波、和志民乘坐上一辆牌照为豫BKL669号开封发往濮阳市的长途客车,被告人胡天成驾车紧随其后,在车上四人开始使用秘鲁币行骗,被告人王广生冒充西藏人要到开封烧香求子;田建波冒充在西藏当过兵,能听懂王广生所谓的西藏话;袁现举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能鉴定王广生所持秘鲁币是很值钱的外币;和志民当托,要求兑换外币并鼓动其他乘客兑换,共骗取乘客杨某某用400元人民币换取500面额秘鲁币一张,乘客宋某某用100元人民币换取500面额秘鲁币一张,乘客韩某某用800元人民币换取500面额秘鲁币4张,因乘客高某某等人不愿兑换,双方发生争执,撕扯中,乘客高某某的手被咬伤,被告人王广生、田建波、袁现举、和志民乘机下车后坐上胡天成驾驶的车辆逃跑。 2014年3月22日早上,被告人王广生、袁现举、田建波、和志民采取同样方法乘坐上一辆开封发往濮阳市的长途客车,被告人胡天成驾车紧随其后,在车上被告人王广生、袁现举、田建波、和志民开始使用同样的手段用秘鲁币行骗,被告人王广生在其他被告人的配合下将乘客杨某的邮政储蓄卡采用掉包的方式骗到手后,四被告人迅速下车,由在车后紧跟接应的胡天成驾驶的车辆接住,被告人袁现举、和志民到开封县杜良乡邮政储蓄银行将杨某银行卡上的6500元现金取出,赃款五被告人分赃后挥霍。 2014年3月23日早上,被告人王广生、袁现举、田建波、和志民、胡天成五人预谋后欲继续在开封至濮阳的长途大巴上用秘鲁币诈骗时,被开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认为被告人王广生、袁现举、田建波、和志民、胡天成经预谋后在长途大巴车上利用秘鲁币实施诈骗,被告人王广生采取调包方式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现举、田建波、和志民、胡天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广生、袁现举、和志民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广生、袁现举、田建波、胡天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和志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本人没有参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田建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建波犯诈骗罪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14年3月23日的该起犯罪事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田建波不是犯罪的组织者,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王广生、袁现举、田建波、和志民、胡天成五人预谋后由胡天成开车在开封市东郊电厂附近的不同位置让王广生、袁现举、田建波、和志民乘坐上一辆牌照为豫BKL669号开封发往濮阳市的长途客车,被告人胡天成驾车紧随其后。在车上四人开始使用秘鲁币行骗,被告人王广生冒充西藏人要到开封烧香求子;田建波冒充在西藏当过兵,能听懂王广生所谓的西藏话;袁现举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能鉴定王广生所持秘鲁币是很值钱的外币;和志民当托,要求兑换外币并鼓动其他乘客兑换,共骗取乘客杨某某用400元人民币换取500面额秘鲁币一张,乘客宋某某用100元人民币换取500面额秘鲁币一张,乘客韩某某用800元人民币换取500面额秘鲁币4张。因乘客高某某等人不愿兑换,双方发生争执。撕扯中,乘客高某某的手被咬伤。被告人王广生、田建波、袁现举、和志民乘机下车后坐上胡天成驾驶的车辆逃跑。 2014年3月22日早上,被告人王广生、袁现举、田建波、和志民采取同样方法乘坐上一辆开封发往濮阳市的长途客车,被告人胡天成驾车紧随其后。在车上被告人王广生、袁现举、田建波、和志民开始使用同样的手段用秘鲁币行骗。被告人王广生在其他被告人的配合下将乘客杨某的邮政储蓄卡采用掉包的方式骗到手后,四被告人迅速下车,由在车后紧跟接应的胡天成驾驶的车辆接住。被告人袁现举、和志民到开封县杜良乡邮政储蓄银行将杨某银行卡上的6500元现金取出。赃款五被告人分赃后挥霍。 2014年3月23日早上,被告人王广生、袁现举、田建波、和志民、胡天成五人预谋后欲继续在开封至濮阳的长途大巴上用秘鲁币诈骗时,被开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广生、田建波、袁现举、和志民、胡天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取款明细单、被害人照片、被告人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高积恒伤情鉴定意见、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广生、袁现举、和志民、田建波、胡天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王广生、袁现举、和志民、田建波、胡天成有共同的犯意联络,共同的犯罪故意,均应按诈骗罪追究五被告人王广生、袁现举、和志民、田建波、胡天成的刑事责任,而不应单独按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广生的刑事责任。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广生犯盗窃罪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应按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广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广生、袁现举、和志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建波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建波不是犯罪的组织者,是从犯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广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袁现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和志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田建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胡天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广生、袁现举、和志民的刑期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被告人田建波、胡天成的刑期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智 伟 审 判 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