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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新友,男,1969年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2日被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新友,男,1969年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建、韩献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0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人王新友驾驶豫A0LK90别克牌小型汽车沿开封县城恒福街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开封县恒福街大浪淘沙门口处时,被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新友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9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友当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边志军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视听资料、查获证明、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鉴定委托书、车辆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新友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新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新友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智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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