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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景信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景信,男,汉族,1959年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吉荣,女,汉族,1962年出生。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建,开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景信,男,汉族,1959年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吉荣,女,汉族,1962年出生。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建,开封市禹王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王景方,男,1978年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1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2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景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王景信、蔡吉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涛、王玥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景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景信、蔡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05月16日16时40分,被告人王景方和其妻子刘某某与同村村民王景信、蔡吉荣夫妇在本村东北地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两人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王景方将王景信、蔡吉荣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景信的伤属轻伤二级,蔡吉荣的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景方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属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景信诉称,2014年05月16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人王景信在村东北地浇地,被告人及其妻子来到原告人浇地的地方,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向原告人拳打脚踢,并用铁锹向原告头上及身上猛打,致原告人2根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在当天原告人被120急救车送到开封市一五五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疗费6250.57元,现要求被告人给付原告人医疗费6250.57元,误工费为67元/天共15天计1005元,护理费为79.56元/天共15天计11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共15天计450元,营养费为10元/天共15天计15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60元,以上共计9308.9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吉荣诉称,2014年05月16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人王景信在村东北地浇地,被告人王景方及其妻子来到原告人浇地的地方,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向原告人拳打脚踢,并用铁锹向原告人腰部猛击,致原告人腰部黑青,经鉴定为轻微伤,在当天原告人被120急救车送到开封市一五五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疗费4720.87元,现要求被告人给付原告人医疗费4720.87元,误工费为67元/天共10天计670元,护理费为79.56元/天共10天计7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共10天计300元,营养费为10元/天共10天计1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60元,以上共计6810.47元。
被告人王景方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意按标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05月16日16时40分,被告人王景方和其妻子刘某某与同村村民王景信、蔡吉荣夫妇在本村东北地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两人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王景方将王景信、蔡吉荣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景信的伤属轻伤二级,蔡吉荣的伤属轻微伤。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景方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王景信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共计15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季肋部软组织损伤,右侧第9、10闭合性肋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6250.57元。
被害人蔡吉荣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26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共计10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4720.8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景方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并有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伤情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景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景方属自首,可以予以从轻处罚。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景信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250.57元,误工费为67元/天共15天计1005元,护理费为67元/天共15天计1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共15天计450元,营养费按原告人王景信要求为10元/天共15天计150元,交通费因无证据按200元为宜,以上共计9360.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吉荣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20.87元,误工费为67元/天共10天计670元,护理费为67元/天共10天计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共10天计300元,营养费按原告人蔡吉荣要求为10元/天共10天计100元,交通费因无证据按200元为宜,以上共计6860.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景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王景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景信医疗费6250.57元、误工费1005元、护理费100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060.57元。
三、被告人王景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吉荣医疗费4720.87元、误工费670元、护理费6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660.8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景信、蔡吉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景方的刑期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智 伟
审 判 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晓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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