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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建英,女,出生于1968年。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建英,女,出生于1968年。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王玥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建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郭建英明知是他人盗窃的电动三轮车,却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1360元)从芦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红色雅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查证,该车系王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在开封县县府北街兆祥超市门口被盗的车辆。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4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建英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英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建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建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庆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亚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