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林元,男,1975年出生。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开封县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开封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开封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8日执行逮捕。因被告人郭林元患高血压(190/110)暂不符合收押条件,开封县看守所暂拒收押,2014年12月8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385号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林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王玥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林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郭林元酒后无有效驾驶证件,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F5N19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开封县朱仙镇至西姜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仙镇西500米处,被开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郭林元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2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林元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证明、酒精呼气测试、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林元醉酒后无有效驾驶证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林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林元在开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被告人郭林元高血压3级,很高危。伴心血管危险因素。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林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庆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亚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