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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兆旭、于淑侦与玉苏浦江?奴尔买买提、和田地区拔雅万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阿图什市宏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954号 原告孙兆旭,男,汉族,1963年出生。系受害人孙晓杰的父亲。 原告于淑侦,女,汉族,1963年出生。系受害人孙晓杰的母亲。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向东,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954号
原告孙兆旭,男,汉族,1963年出生。系受害人孙晓杰的父亲。
原告于淑侦,女,汉族,1963年出生。系受害人孙晓杰的母亲。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向东,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玉苏浦江·奴尔买买提,男,维吾尔族,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阿力甫江·阿卜杜热曼,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和田地区拔雅万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卡地尔丁·艾买提,任经理。
住所地新疆和田市依古肖乡连线公路(南二环路)。
被告阿图什市宏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君,任经理。
住所地新疆阿图什市光明路7院。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苏泉力,任经理。
住所地新疆和田市迎宾路515号学苑新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1083556-3。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北京西路199号。
负责人王志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兆旭、于淑侦诉被告玉苏浦江·奴尔买买提、和田地区拔雅万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拔雅万商贸公司)、阿图什市宏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图什宏达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和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和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焦向东,被告玉苏浦江·奴尔买买提的委托代理人阿力甫江·阿卜杜热曼,被告人保财险和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拔雅万商贸公司、阿图什宏达公司、永安财险和田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兆旭、于淑侦诉称,2014年5月2日,莱州泰宇管桩有限公司借用莱州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的鲁YKF139号轻型普通货车,指派该公司的员工孙晓杰、侯某某到外地送货。2014年5月3日5时58分,玉苏浦江·奴尔买买提驾驶新R18592/新P27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日兰高速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472KM+600M(日兰高速与连霍高速分道口导流线处)处时,降低车速行驶,随后侯某某驾驶鲁YKF139号车因驾驶操作不规范与玉苏浦江·奴尔买买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侯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孙晓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勘查认定被告玉苏浦江·奴尔买买提负事故次要责任,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玉苏浦江·奴尔买买提驾驶新R18592/新P27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辆所有人分别为拔雅万商贸公司、阿图什宏达公司。新R18592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和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和田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二原告因其儿子孙晓杰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1075.6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合计601548.6元。二原告要求各被告按事故次要责任赔偿225964.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玉苏浦江·奴尔买买提辩称,新R18592/新P27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图荪妮亚孜·吾拉木,挂靠在被告拔雅万商贸公司、阿图什宏达公司名下,要求两个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
被告拔雅万商贸公司、阿图什宏达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
被告永安财险和田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辩称,新R18592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和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愿意根据交强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和田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主车新R18592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为5%。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5时58分,玉苏浦江·奴尔买买提(持A2型驾照)驾驶新R18592/新P27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日兰高速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472KM+600M处时,降低车速行驶,随后侯某某驾驶鲁YKF139号车因驾驶操作不规范与玉苏浦江·奴尔买买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侯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孙晓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勘查认定被告玉苏浦江·奴尔买买提负事故次要责任,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晓杰不负事故责任。孙晓杰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左侧坐骨支骨折、左小腿毁损伤、右外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11075.6元。二原告的儿子孙晓杰(男,1990年出生,未婚)生前于2012年3月在莱州泰宇管桩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居住在该公司宿舍。
另外,玉苏浦江·奴尔买买提驾驶新R18592/新P27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辆所有人分别为拔雅万商贸公司、阿图什宏达公司。新R18592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和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和田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侯某某的损失为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以上合计585759元。
上述认定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虎头崖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虎头崖镇埠孙村委会家庭关系证明、病历、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书、劳动合同、工作证明、莱州市社会劳动保事业险处的参保证明、行车证、驾驶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兆旭、于淑侦亲属孙晓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是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被告玉苏浦江·奴尔买买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其承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拔雅万商贸公司、阿图什宏达公司作为新R18592/新P27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和田公司、人保财险和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新R18592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和田公司抗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应按照责任扣除5%的免赔率,该抗辩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医疗费11075.6元,其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等能够证明该项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死亡赔偿金565280元,其提交相关的证据能够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丧葬费23193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南省的相关标准支持其丧葬费18979元。原告诉求交通住宿费2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住宿费1500元。综上,原告孙兆旭、于淑侦因本事故中孙晓杰的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596834.6元。结合本案其他受害人的情况,由被告永安财险和田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兆旭、于淑侦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55000元;剩余损失531834.6元的30%计159550元扣除5%的免赔率计7977元即15157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和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和田公司免赔的7977元由被告拔雅万商贸公司、阿图什宏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玉苏浦江·奴尔买买提对此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兆旭、于淑侦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55000元,以上共计6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兆旭、于淑侦各项损失151573元。
三、被告和田地区拔雅万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阿图什市宏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赔偿原告孙兆旭、于淑侦各项损失7977元。被告玉苏浦江·奴尔买买提对该项损失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二原告孙兆旭、于淑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元,原告承担690元,被告拔雅万商贸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阿图什宏达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耀礼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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