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157号 原告杨小瑞,女,汉族,1985年生。 委托代理人贾鸿昌,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利强,男,汉族,1984年生。 委托代理人管麒麟,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小瑞诉被告杨利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小瑞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鸿昌、被告杨利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管麒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瑞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时住在被告父母出资所盖的四间平台里,后来因做生意租用他人土地盖起了简易彩钢瓦房750平房米,双方还有豫BY2625号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2013年12月16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写有“房产、车子归男方所有”,原告认为以上约定不明确不具体、不特定化,约定不明的双方可补充协议,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应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的应按法定处理。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开封县兴隆乡薄店村北地北临开罗公路的简易房750平方米、豫BT2625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 被告杨利强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依法生效的离婚协议书已经就原告、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全部共有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明确进行了规定,明确约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置办的所有房子和车子归被告杨利强所有。原告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杨小瑞与杨利强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儿子杨某某4岁由男方抚养,女方不出抚养费;三、财产分割房产、车子、存款归男方所有,工业缝纫机一套归女方所有;四、债权与债务处理(无)。 以上认定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小瑞与被告杨利强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并书写有离婚协议书,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应按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履行,故对原告杨小瑞要求进行离婚后财产分割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小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杨小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张 艳 陪审员 李春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