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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叶与葛永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250号 原告李学叶,女,汉族,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习中,男,汉族,1967年出生,系李学叶的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葛永梅,女,汉族,1976年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250号
原告李学叶,女,汉族,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习中,男,汉族,1967年出生,系李学叶的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葛永梅,女,汉族,1976年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6101479-5。
住所地郑州市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
负责人李秀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小娟,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学叶诉被告葛永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学叶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习中,被告葛永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叶诉称,2014年8月4日7时10分,葛永梅驾驶豫BWJ310号小型客车沿罗白线行驶至开封县程寨村街中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因躲避车辆停在路中间骑自行车的李学叶发生相撞,造成李学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永梅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学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学叶被送往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豫BWJ310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796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营养费1680元(30元/天×56天)、误工费6720元(120元/天×56天)、护理费(240元/天×56天)、交通费1000元、车损400元,以上共计328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永梅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划分是事实,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依法承担。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李学叶垫付医疗费4590元。主次责任按四六划分,葛永梅承担60%的事故责任。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7时10分,葛永梅驾驶豫BWJ310号小型客车沿罗白线行驶至开封县程寨村街中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因躲避车辆停在路中间骑自行车的李学叶发生相撞,造成李学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永梅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学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学叶被送往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诊断为右足第5趾骨粗隆撕裂骨折、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7966.17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标准的规定,李学叶的其他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误工费3417元、护理费3417元。为处理此事故李学叶还支付有一定的交通费用。
另外,豫BWJ310号车以李志辉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葛永梅为原告李学叶垫付医疗费用45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户口本、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据,被告葛永梅提交的垫付医疗费用票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学叶在本次事故中身体遭受损害是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葛永梅与原告李学叶分别负事故主、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葛永梅对原告李学叶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余合理损失由原告李学叶承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诉求医疗费7966.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结合其实际住院情况,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原告诉求营养费1680元,其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13440元,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的情况,结合其户籍性质,故本院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的平均收入24457元/年结合其住院天数计算支持其误工费3417元、护理费3417元。原告诉求车损4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损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住院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其500元。综上,原告李学叶的损失共计16830元。该损失均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故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葛永梅不再赔偿。被告葛永梅垫付的459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由原告李学叶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学叶16830元。
二、驳回原告李学叶对被告葛永梅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保全费520元,原告李学叶承担300元,被告葛永梅承担828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荣宝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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