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631号 原告李凤英,女,汉族,1954年生。 委托代理人侯文靖,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坦飞,男,汉族,1988年生。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为67805501-3。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层。 负责人高立,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辉,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凤英因与被告郑坦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李凤英于2014年5月21日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凤英的委托代理人侯文靖,被告郑坦飞,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凤英诉称,2014年4月9日16时38分,被告郑坦飞驾驶豫BK6007号小型轿车,沿河南省开封县城关镇宏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开封县城关镇宏达大道开祥路交叉口时,与沿开祥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凤英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凤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9日,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224620140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坦飞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凤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凤英被送往开封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与被告郑坦飞协商,又转至淮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郑坦飞垫付了1500元。被告郑坦飞驾驶豫BK600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保险,故原告李凤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571.29元(扣除被告郑坦飞垫付的1500元),误工费6857元(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29041元/年÷365天×85天,85天为从住院2014年4月9日至评残之日7月2日,共计85天),护理费3500元(护理人员赵贺月工资4200元/月÷30天×2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交通费200元(以票据为准),鉴定费700元,鉴定拍片费870元,伤残补助费44796元(十级伤残22398.03元/年×2年),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76994.29元。 被告郑坦飞辩称,原告李凤英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被告郑坦飞事故发生之后为原告李凤英垫付了12100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李凤英主张的损失数额有异议,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6时38分,被告郑坦飞驾驶豫BK6007号小型轿车,沿河南省开封县城关镇宏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开封县城关镇宏达大道开祥路交叉口时,与沿开祥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凤英所骑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凤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9日,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224620140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坦飞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凤英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李凤英被送往开封县中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094元,同日,转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478.5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李凤英又转至开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2592.79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16165.29元。其间,被告郑坦飞共为原告李凤英垫付费用13194元。住院期间,原告李凤英的女儿赵贺一人护理,庭审中,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京支行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赵贺是其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经本院依法委托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7月14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凤英腰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李凤英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870元。被告郑坦飞驾驶豫BK600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出(住)院证明、保险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凤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本次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坦飞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凤英无责任。因此,原告李凤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郑坦飞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郑坦飞驾驶豫BK600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故原告李凤英的合理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坦飞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李凤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李凤英因事故受伤支付的医疗费16165.29元,是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凤英主张的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拍片费87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计算的依据和参照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原告李凤英的年龄及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本院酌定支持1104.56元(22398.03元/年÷365天×18天,);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原告李凤英的实际住院天数24天及护理人员赵贺的月平均工资4200元/月,本院酌定支持3360元(4200元/月÷30天×24天);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原告李凤英的实际住院天数24天,本院酌定分别支持720元(30元/天×24天)。综上,原告李凤英的损失共计73636.85元。对原告李凤英的以上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4460.56元(包括部分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04.56元,护理费3360元。),剩余9176.29元(73636.85元-64460.56元),由被告郑坦飞赔偿,因被告郑坦飞已为原告李凤英垫付费用13194元,故被告郑坦飞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垫付超出部分,被告郑坦飞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英损失共计64460.56元。 二、驳回原告李凤英要求被告郑坦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3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李凤英承担322元,被告郑坦飞承担22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411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荣宝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张家棒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