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789号 原告王俊杰,男,汉族,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本恩,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74096091-2。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 负责人袁庆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政,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俊杰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王俊杰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本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杰诉称,原告王俊杰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2年8月22日向开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王俊杰二次治疗费保留诉权。现原告王俊杰已二次治疗终结,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660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952元、误工费896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7163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因交通事故引起侵权责任,应追加实际车主为共同被告,同时,对原告王俊杰的损失,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和保险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约定免赔率为15%,对于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该部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2时50分,原告王俊杰驾驶的豫AG255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18KM+600M处与被告济宁万通汽车公司司机马某某驾驶的鲁RE85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王俊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豫公交认字(2012)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俊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RE85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约定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俊杰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22日,原告王俊杰向开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王俊杰二次治疗费保留诉权。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9日,原告王俊杰因二次治疗,在新密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2635.84元。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2014年8月15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俊杰的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王俊杰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王俊杰是农村户口,其于2010年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医疗票据等证据相互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王俊杰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二次治疗的事实存在。本次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俊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王俊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马某某与原告王俊杰应当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马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王俊杰承担30%的民事责任。马某某驾驶的鲁RE85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王俊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按照70%的责任比例及15%的免赔率赔偿。本案中,原告王俊杰是农村户口,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参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王俊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950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医疗费,参照其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635.84元,其余部分的医疗费,因缺乏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原告王俊杰的实际住院天数及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041元/年,本院酌定支持1034.33元(29041元/年÷365天×13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原告王俊杰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分别支持390元(13天×30元/天);主张的交通费,参照原告王俊杰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路程,本院酌定支持500元;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原告王俊杰住院治疗的情况、定残日期及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44421元/年,本院酌定支持10953.12元(44421元/年÷365天×90天);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王俊杰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俊杰的损失共计36553.2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应追加实际车主为共同被告,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因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俊杰的以上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险内赔偿32437.45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6950元,护理费1034.33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953.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剩余4115.84元(36553.29元-32437.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及15%的免赔率赔偿2448.97元(4115.84元×70%×8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杰损失共计34886.42元。 二、驳回原王俊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4元,由原告王俊杰承担296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承担68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王俊杰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荣宝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张家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