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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朝、位云醒、王春丝、苗孜祎与崔景胜、吴春亮、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960号 原告苗小朝,男,汉族,1966年生。系死者苗佼之父。 原告位云醒,女,汉族,1965年生。系死者苗佼之母。 原告王春丝,女,汉族,1987年生。系死者苗佼之妻。 原告苗孜祎,女,汉族,2012年生。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960号
原告苗小朝,男,汉族,1966年生。系死者苗佼之父。
原告位云醒,女,汉族,1965年生。系死者苗佼之母。
原告王春丝,女,汉族,1987年生。系死者苗佼之妻。
原告苗孜祎,女,汉族,2012年生。系死者苗佼之女。
法定代理人原告王春丝,女,汉族,1987年生。系原告苗孜祎之母。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苗腾,男,汉族,1991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民存,男,汉族,1949年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崔景胜,男,汉族,1977年生。
被告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为76515174-0。
住所地河北省馆陶县政府街。
法定代表人于连国,任总经理。
被告吴春亮,男,汉族,1964年生。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栋,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为78929105-1。
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22号立新居委会办公西楼二、三层。
负责人周生锋,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宪蕾,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苗小朝、位云醒、王春丝、苗孜祎因与被告崔景胜、吴春亮、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苗小朝、位云醒、王春丝、苗孜祎的委托代理人李民存、苗腾,被告崔景胜、吴春亮、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宪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小朝、位云醒、王春丝、苗孜祎诉称,2014年5月5日,苗佼驾驶冀AF7686、冀A9P45挂货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崔景胜驾驶的冀DF6197、冀DMR43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苗佼死亡,苗小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苗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景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苗小朝不负事故责任。苗佼驾驶的冀AF7686、冀A9P45挂货车挂靠在藁城市集城汽车队,实际车主是苗小朝。被告崔景胜驾驶的冀DF6197、冀DMR43挂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苗佼死亡赔偿金447960元(22398元×20年=447960元)、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18979元)、抚养费118568元(14821元×16年÷2=118568元)、误工费2100元(100元×3×7=2100元)、住宿费1215元、交通费443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43254元;原告苗小朝的医疗费4276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1100元)、误工费21906元(事故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44421元÷365天×180元=21906元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住院期间护理费4400元(100元×22天×2人=4400元)、出院后护理费3000元(50元×60天=3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97000元、吊拖费18000元、车损鉴定费4000元,苗小朝伤残赔偿金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再追加诉讼请求,以上共计200174元。对以上损失,四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按30%承担赔偿。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足部分,吴春亮、崔景胜、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崔景胜辩称,其是受雇于被告吴春亮,作为被告吴春亮的雇员,被告崔景胜不应承担四原告的损失。
被告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崔景胜驾驶的冀DF6197、冀DMR43挂货车挂靠在被告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吴春亮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实际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营运权,受益权,被告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四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吴春亮辩称,被告吴春亮是被告崔景胜驾驶的冀DF6197、冀DMR43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于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吴春亮承担。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春亮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崔景胜驾驶的冀DF6197重型半挂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冀DMR43号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对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4时50分,苗佼驾驶冀AF7686(冀A9P45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西半幅1950KM+700M处,与前方同车道内同向行驶被告崔景胜驾驶的冀DF6197(冀DMR43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苗佼死亡、苗小朝(乘坐冀AF7686(冀A9P45挂)重型半挂货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苗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景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苗小朝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苗小朝被送往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1日转入辛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6日出院,以上,原告苗小朝共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42768.54元。苗佼生前近亲属有:父亲苗小朝,母亲位云醒,妻子王春丝,女儿苗孜祎。苗佼、原告苗小朝是农业家庭户口,二人于2009年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并从事货物运输。2012年11月27日,苗佼在辛集市北区安定大街北侧、宴西路西侧东明花园小区购买房屋一套,并与原告苗小朝于2013年2月5日开始居住。苗佼驾驶的冀AF7686(冀A9P45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藁城市集城汽车队,实际车主是原告苗小朝,该车挂靠在藁城市集城汽车队。事故发生后,因该车辆损坏被施救,原告苗小朝向河南新希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吊拖施救费18000元。后经开封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事故科委托估价鉴定,2014年5月16日,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估价结论为,冀AF7686重型半挂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为97000元。原告苗小朝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被告崔景胜驾驶的冀DF6197(冀DMR43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吴春亮,该车挂靠在被告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崔景胜是被告吴春亮雇佣的司机,该事故是被告崔景胜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冀DF6197(冀DMR43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共计7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后,被告吴春亮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医疗票据、保险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受害人苗佼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苗小朝受伤及冀AF7686(冀A9P45挂)重型半挂货车损坏的事实存在。本次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苗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景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苗小朝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四原告因苗佼死亡造成的损失及原告苗小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苗佼与被告崔景胜应当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参照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苗佼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崔景胜承担30%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事故责任人被告崔景胜是被告吴春亮雇佣的司机,二人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且本次事故是崔景胜在提供劳务中发生,故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害,应由被告吴春亮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责任人被告崔景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吴春亮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春亮所有的冀DF6197(冀DMR43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四原告苗小朝、位云醒、王春丝、苗孜祎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30%比例与苗佼按照30%的比例承担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吴春亮与被告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本案中,受害人苗佼与原告苗小朝是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务工在城镇,故其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四原告苗小朝、位云醒、王春丝、苗孜祎主张的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元,扶养费118568元,其计算的依据和参照的标准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参照受害人苗佼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因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苗小朝主张的医疗费42768.54元,车损97000元,评估费4000元,吊拖施救费18000元,是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参照原告苗小朝的实际住院天数22天及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4421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本院酌定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22天×30元/天),误工费为2677.43元(22天×44421元/年÷365天),护理费为1750.41元(22天×29041元/年÷365天);主张伤残赔偿金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另行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苗小朝可在另行主张伤残赔偿金时一并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苗小朝主张的其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苗小朝、位云醒、王春丝、苗孜祎的损失共计752363.38元。对以上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630363.38元(752363.38元-12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189109.01元(630363.38元×30%)。被告吴春亮与被告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春亮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因被告吴春亮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苗小朝、位云醒、王春丝、苗孜祎经济损失共计损失311109.01元。
二、驳回原告苗小朝、位云醒、王春丝、苗孜祎要求被告吴春亮与被告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7元,,由原告苗小朝、位云醒、王春丝、苗孜祎承担191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4467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荣宝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张家棒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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