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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玉梅、周可欣、董宇杰与王克茂、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972号 原告董玉梅,女,汉族,1976年出生。 原告周可欣,女,汉族,2005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董玉梅,系周可欣之母亲。 法定代理人周伟,系周可欣之父亲。 原告董宇杰,男,汉族,2003年出生。 法定代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972号
原告董玉梅,女,汉族,1976年出生。
原告周可欣,女,汉族,2005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董玉梅,系周可欣之母亲。
法定代理人周伟,系周可欣之父亲。
原告董宇杰,男,汉族,2003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董长坡,系董宇杰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董长合,男,汉族,1973年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克茂,男,汉族,1973年出生。
被告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3766179-4。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秀中路1号1幢。
法定代表人田野,任董事长。
被告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7547959-8。
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十字街南320号。
法定代表人高万春。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军,男,汉族,1975年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
负责人龙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之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董玉梅、周可欣、董宇杰诉被告王克茂、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福田物流公司)、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前成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董玉梅、原告周可欣法定代理人周伟、原告董宇杰的委托代理人董长合,被告王克茂、北京福田物流公司、北京前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玉梅等三人诉称,2014年7月4日下午7点左右,王克茂驾驶京G21026(临牌)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黄河大桥超限站北500米处驶入逆行向右变道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董玉梅驾驶的豫A8DC31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A8DC31号车上乘车人董宇杰、周可欣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克茂负事故全部责任,董玉梅、董宇杰、周可欣无责任。京G21026(临牌)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该车由北京福田物流公司承运,由被告北京前成物流公司转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有保险。故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董玉梅车辆维修费28050元、评估费1400元、停车费300元、拖车费200元、诉讼费1300元、交通费720元,车辆折旧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保全费1020元,以上费用共计36790元;赔偿周可欣医疗费223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4637.32元;赔偿董宇杰医疗费222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127.82元。三原告以上的损失共计56755.14元。
被告王克茂、北京福田物流公司、北京前成物流公司辩称,王克茂是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签有劳务合同。王克茂驾驶的京G21026(临牌)号重型货车由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有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其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50000元,还有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500元。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依法承担。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北京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精神损失费、停车费、评估费、拖车费、诉讼费等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下午7点左右,王克茂驾驶京G21026(临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黄河大桥超限站北500米处驶入逆行向右变道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董玉梅驾驶的豫A8DC31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A8DC31号车上乘车人董宇杰、周可欣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克茂负事故全部责任,董玉梅、董宇杰、周可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可欣被送往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脑震荡,支付医疗费2237.32元。董宇杰被送往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脑震荡,支付医疗费2227.82元。豫A8DC31号车登记车主为董玉梅。该车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直接损失价值为28050元,支付评估费1400元。为该事故,董玉梅还支付拖车费200元、停车费200元。
另外,事故发生时,京G21026(临牌)号车为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发动机号为89301618。该车系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委托北京福田物流公司运往开封市畅达物流运输公司(兰考县)的商品车。北京前成物流公司(实际承运人)受北京福田物流公司委托,指派北京前成物流公司的员工王克茂运送该车。该车事故发生时,在中国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北京福田物流公司与中国平安财险北京公司签订期限为一年(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本案事故车辆京G21026(临牌)号车为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该保险协议所约定的商品车。该保险协议书约定,本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拖车费收据、停车费收据,被告提交的欧曼商品车承运合同书、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书以及原、被告无争议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三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财产遭受损害是客观事实,其相关权益应予以维护。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克茂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北京前成物流公司是王克茂的用人单位,对于接受其指派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求被告王克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北京公司作为京G21026(临牌)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北京福田物流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董玉梅诉求车辆损失2805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200元、评估费1400元,其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相应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董玉梅诉求车辆折旧费10000元,由于其所有的豫A8DC31号车已得到修复,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玉梅诉求精神损失费4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玉梅诉求交通费72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其300元。原告周可欣诉求医疗费223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结合其提交的相应证据,本院按照实际住院情况分别支持其医疗费223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原告周可欣诉求护理费1500元,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本院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支出22398.03元/年支持其护理费854元。同周可欣的情况,本院支持原告董宇杰的损失有医疗费222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854元。综上,原告董玉梅的损失共计30150元,原告周可欣的损失共计3931.32元,原告董宇杰的损失共计3921.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董玉梅财产损失(车辆损失、拖车费)2000元、伤残费用(交通费)300元;赔偿原告周可欣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77.32元、伤残费用(护理费)854元;赔偿董宇杰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67.82元、伤残费用(护理费)85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董玉梅车辆损失24550元。剩余部分,董玉梅的车辆损失1500元、评估费1400元、停车费200元,以上合计3100元由被告北京前成物流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玉梅各项损失2705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可欣各项损失3931.32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宇杰各项损失3921.82元;
被告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董玉梅各项损失3100元。
驳回原告董玉梅、周可欣、董宇杰的对被告王克茂、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董玉梅、周可欣、董宇杰承担21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800元,被告北京前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22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荣宝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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