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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付安诉张倩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964号 原告陈付安,男,汉族,1990年生。 委托代理人时学宣,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倩倩,女,汉族,1989年生,。 委托代理人贾鸿昌,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964号
原告陈付安,男,汉族,1990年生。
委托代理人时学宣,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倩倩,女,汉族,1989年生,。
委托代理人贾鸿昌,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付安诉被告张倩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2014年8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付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学宣、被告张倩倩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鸿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付安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6日登记结婚,儿子陈某生于2011年农历八月二十四日,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结婚时所带嫁妆有: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海信32寸彩电一台、美的冰箱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婚后双方共同存款全部由被告掌管,双方别无其他财产。被告为人脾气古怪,个性极强,事事都得依着她,稍不随意就找茬生气,不通情达理,当着原告的面骂原告的母亲,一生气就去娘家搬人当众打原告,闹得左邻右舍不得安生。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一直紧张,原、被告协商过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就是不办手续。原、被告已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成年。
被告张倩倩辩称,被告是附条件同意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如原告将盖房时从被告父母处借的7万元还给被告父母,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否则不同意;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在夫妻存系期间,被告与原告及其父母在2014年春节前后盖了5间房头楼房三层,该房产应作为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依法予以少分或者不分,法院在分割时应当照顾被告,被告婚前财产依法归被告所有,在原告家中,原告及其家人经常殴打被告,甚至打伤;儿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原告以前受到过刑罚,并且有外遇,儿子由被告抚养比较适宜。
经审理查明,陈付安与张倩倩2010年在外打工时认识,2011年农历3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9月21日生育一子陈某,2012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另查明,结婚时张倩倩所带嫁妆有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海信32寸彩电一台、美的冰箱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付安与被告张倩倩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存在分歧,故对原告陈付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付安同意婚生子陈诺由被告张倩倩抚养,原告陈付安每月支付陈诺抚养费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倩倩辩称原告陈付安应将盖房时从被告张倩倩父母处借的7万元还给被告张倩倩父母的意见,本案中不予处理。对被告张倩倩辩称应分割家庭所盖房屋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付安与被告张倩倩的婚姻关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原告陈付安与被告张倩倩的婚生子由被告张倩倩抚养,原告陈付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陈诺抚养费300元直至陈诺满18周岁为止;
三、被告张倩倩所带嫁妆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海信32寸彩电一台、美的冰箱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归被告张倩倩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付安承担。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张 艳
陪审员 李春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辰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