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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利荣、张江枫、张瑞雪、王秀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949号 原告蔡利荣,女,汉族,1976年出生。系受害人张海峰之妻。 原告张江枫,男,汉族,2002年出生。系受害人张海峰之子。 法定代理人蔡利荣,系张江枫之母亲。 原告张瑞雪,女,汉族,2009年出生。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949号
原告蔡利荣,女,汉族,1976年出生。系受害人张海峰之妻。
原告张江枫,男,汉族,2002年出生。系受害人张海峰之子。
法定代理人蔡利荣,系张江枫之母亲。
原告张瑞雪,女,汉族,2009年出生。系受害人张海峰之女。
法定代理人蔡利荣,系张瑞雪之母亲。
原告王秀荣,女,汉族,1935年出生。系受害人张海峰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文斌,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9324215-6。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一、二层。
负责人杨文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吉罡,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蔡利荣、张江枫、张瑞雪、王秀荣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蔡利荣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文斌,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吉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利荣等诉称,2014年7月3日凌晨零时许,马某甲驾驶其所有的豫BMP559号轿车在开封县城关镇祥符大道北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在由路口东北角向西南角倒车时,与(头东尾西停放)停放在路口西南角张海峰所有的豫BT5290号轿车发生相撞,致使豫BT5290号轿车发生侧滑,又与在车外站立(在豫BT5290号车南侧)的张海峰发生相撞,第一次撞击发生后,马某甲又驾车向前行驶,撞击路口中央的交警指挥台并向前推行,直至撞向路口东北角马某乙的临街房,造成张海峰受伤、两车及马某乙的卷闸门、铝合金门及空调压缩机等相关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甲弃车逃逸。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第一次撞击中马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海峰不负事故责任。豫BMP55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张海峰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15723.5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270元、死亡赔偿金44796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041.78元、车损12600元、评估费600元、营运损失2000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763595.95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20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被告马某甲投保属实,但被告马某甲肇事逃逸,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项目,故保险公司对商业险部分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00时00分许,马某甲驾驶其所有的豫BMP559号轿车在开封县城关镇祥符大道北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在由路口东北角向西南角倒车时,与(头东尾西停放)停放在路口西南角张海峰所有的豫BT5290号轿车发生相撞,致使豫BT5290号轿车发生侧滑,又与在车外站立(在豫BT5290号车南侧)的张海峰发生相撞,第一次撞击发生后,马某甲又驾车向前行驶,撞击路口中央的交警指挥台并向前推行,直至撞向路口东北角马某乙的临街房,造成张海峰受伤、两车及马某乙的卷闸门、铝合金门及空调压缩机等相关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甲弃车逃逸。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两次撞击中马某甲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海峰、马某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海峰被送往开封市龙海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后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15423.49元。受害人张海峰生前系开封县半坡店乡党店村人,从事出租(车)经营,其于2009年6月在开封县城关镇购买房屋一处并与其家人一直在此居住。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的有关规定,因张海峰的死亡造成的损失还有误工费15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张江枫、张瑞雪、王秀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148219.8元、丧葬费18979元。为此事故四原告还产生有一定的交通费用。
另外,豫BMP559号轿车以马某甲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此外,本案诉讼过程中,四原告还起诉有马某甲,经本院主持调解,四原告与马某甲达成调解协议,马某甲在保险范围内外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306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户口本、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家庭关系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居住证明、工作情况证明及原、被告无争议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四原告亲属张海峰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是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原告提交的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马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抗辩马某甲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其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系被保险人马某甲与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该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责任险保险范围内相应的保险责任后,对该部分赔偿款可向马某甲追偿。原告诉求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与本院查明核实一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评估费、营运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或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所主张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受害人的家庭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其50000元。原告诉求交通费2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其1000元。综上,四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681741.89元,该损失已超出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3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利荣、张江枫、张瑞雪、王秀荣各项损失3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蔡利荣、张江枫、张瑞雪、王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四原告承担1100元,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承担50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耀礼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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